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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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雨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5號、99年度執字第450、1153號、101年度執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雨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楊雨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號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
受刑人楊雨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98.10.26(聲請書│98年3、4月間某日│98年7月間某日(││年、月、日│誤載為98.12.26)││聲請書誤載為98年│││││3、4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26號│字第2號│偵字第135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16│99年度基簡字第16│100年度訴字第250││││66號│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12.31│99.02.26│101.05.02│││年.月.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16│99年度基簡字第16│100年度訴字第250││││66號│5號│號││├────┼────────┼────────┼────────┤│判決│判決│99.02.06│99.03.29│101.06.29│││確定日期││││││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1年度│││字第450號│字第1153號│執字第1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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