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8號聲請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翁明光 相對人 李靜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余連武 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9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月12日至122年9月12日。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余連武。嗣全部抵押物於98年7月1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李靜秋。而債務人余連武於92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9年9月18日,未料,債務人余連武於93年12月17日死亡, 余簡淑余文清余建宗余杰芸 為其繼承人,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通知相對人李靜秋及債務人余簡淑、余文清、余建宗、余杰芸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李靜秋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9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仁愛鄉│ 靜觀 ││7│旱│11,950.00│全部│李靜秋│└──┴───┴────┴────┴────┴────────┴─┴─────────┴──────┴──────┘※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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