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雲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雲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雲雄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從事乘客運輸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其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集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鹿山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曾美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鎮○○路往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欲通過其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亦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曾美良受有左側肱骨頸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腦內蜘蛛膜下出血、右第4、5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顴骨、上頷骨骨折等傷害。朱雲雄於肇事後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
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5165號函各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從事乘客運輸之工
作,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