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合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0分許,行○○○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告訴人 曾培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陳瓊慈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通過,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培凱、陳瓊慈2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曾培凱受有雙下肢及右肩部肌膜炎、左膝瘀傷;告訴人陳瓊慈受有左上肢肌膜炎、左下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淑合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培凱、陳瓊慈業已與被告劉淑合調解成立,請求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0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4至15、17、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