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孺原名林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 林育男 供稱海洛因捲煙係林子孺所有」補充為「林育男供稱海洛因捲煙係林子孺所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子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於驗尿報告出爐後,方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是其雖同意接受採尿,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前述緩刑宣告目前尚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度觸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 林子孺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112之1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林子孺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112之1號2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育男 於101年2月16日2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捲煙2支,林育男供稱海洛因捲煙係林子孺所有,林子孺於101年2月17日凌晨2時52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