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餘重零點零叁叁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之被告年籍資料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
㈡補充被告前科:「趙明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證據補充:扣案之海洛因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考
量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暨衡其素行、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餘重0.0337公克),及無法
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被告趙明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明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下午5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40公克)。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趙明哲坦承不諱,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份,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173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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