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傳仁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傳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傳仁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旺鼎有限公司(下稱旺鼎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各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03月間某日起至95年06月間某日止,明知旺鼎公司實際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銷項營業人名稱之公司,竟以旺鼎公司為出賣人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月份,分別開立銷貨予附表一各銷項營業人、銷項金額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如附表一所示,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營業人之公司供為各該公司進貨憑證使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4①至⑥、6①至
⑥、7、8所示各該年月後之下1個單數月之15日前,將附表一編號1、4①至⑥、6①至⑥、7、8所示之不實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銷項營業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4①至⑥、6①至⑥、7、8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又明知旺鼎公司未向附表二所示進項營業人名稱所示之公司進貨,於附表二所示年月,取得以如附表二所示進項營業人為出賣人所開立銷貨予旺鼎公司如附表二各進項營業人、進項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如附表二所示,供為旺鼎公司進項憑證使用。郭傳仁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07月15日前之同年07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時間誤為95年06月間某日),經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公司將其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⑦、5、6⑦所示之不實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5、6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⑦、5、6⑦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99年0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上開期間,為旺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沒有印象有賣東西給廣璒國際有限公司等情,其於99年0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係旺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發票及大、小章都鎖在公司櫃子或抽屜內,都是公司會計在使用,其應該有開過公司發票,其沒有印象旺鼎公司有與廣燈國際有限公司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順科技有限公司往來等情,其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坦稱:其並無與附表一、附表二等公司往來紀錄留存,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與附表一、附表二等公司交易,沒有員工可以證明等情。惟其於99年0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與邦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一整年都有買,交易項目很多云云,其於99年0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豪冠電子有限公司、振順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瑋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單給旺鼎公司加工,鑫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材料買賣云云,其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確實有與附表一、附表二之公司交易往來,有些非其所開發票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03月15日函及所附稽查報告01份、旺鼎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影本01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01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旺鼎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影本01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94年04月至95年06月份)影本08份、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進項來源)01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影本01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06月20日函及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述明附表二編號1、2、4至7、9至15所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情形,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06月20日函之資料顯示附表二編號3之公司及附表二編號8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旺鼎公司之事實,佐以被告前開部分自白,堪認告確有上開上開犯行。被告既自承其為旺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公司發票及大、小章都鎖在公司櫃子或抽屜內,其有開過公司發票等情,而附表一之統一發票,確為旺鼎公司所開立,如該公司確有確有與附表一之公司交易,理當留下交易資料、帳冊或紀錄,然被告陳明其並無與附表一、附表二等公司往來紀錄留存,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與附表一、附表二等公司交易,沒有員工可以證明等情,且稱其沒有印象旺鼎公司有與廣燈國際有限公司、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順科技有限公司往來等情,然旺鼎公司確有開立銷貨予附表一各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中且有廣燈國際有限公司、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順科技有限公司之為銷項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在在顯示,該等統一發票為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又商業會計法業七十一條於95年0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連續行為之終了時,係在95年06月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95年06月以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規定得減輕其刑;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連續犯數罪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牽連犯得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本件就被告上開95年06月以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前規定,牽連犯數罪從一重處斷,連續犯數罪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之共同正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因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以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就刑法第三十一條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罪刑法律變更部分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被告上開95年06月以前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於95年07間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附表一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有商業負責人身分,與附表一所示無該身分之各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犯;就附表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與有該身分之附表二所示各該商業負責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犯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於95年06月以前所犯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各行為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上開95年06月以前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其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其95年07間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彼此間且無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03月間至95年06月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143萬2585元云云,認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條文)罪嫌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要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01份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向)影本01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影本01份參戶以觀,被告所申報旺鼎公司於94年03月起至95年06月止各該月份之銷項總額與其附表一所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之總額,詳如附表三所載。其中除附表三編號5即94年11、12月部分外,所申報之金額與其所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之金額相同,亦即其各該次所申報之銷項金額,均為其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因該申報之銷項金額,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依法本無需繳交營業稅,係因其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為避免該銷項金額遭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而取得附表二各該月份之不實進項發票方式申報扣抵,然其本即無銷貨事實無須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又就94年11、12月份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該次申報之銷項總額為6,690,072元,該次申報之進項總額為6,459,316元,差額為230,756元,經稅捐機關依此核算之稅額為11538元,經稅捐機關之稅額則為6,240元。然其該次所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總金額為6,640,520元,該部分並無銷貨之事實,本無需繳交營業稅,則就該次申報銷項總額,扣除該無銷貨事實部分之金額,餘額為49552元,以此計算之營業稅額為2478元。則其該次申報之銷項與進項總額所應繳稅額,顯較其該次實際應繳稅額為高,被告該次亦無逃漏稅捐。足認被告之行為尚無使納稅義務人旺鼎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均係在
96年0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上開處刑之2罪,雖僅其中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在95年06月30日以前所犯,該罪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之上限,刑法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已修正,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然就95年07月間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惟就此2罪之定刑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該罪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就該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95年07月間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2罪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其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著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銷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項金額(│備註│││負責人│票張數│新臺幣元)││││開立年月│├─────┤│││││幫助逃漏稅││││││額(新臺幣││││││元)││├──┼─────────┼───┼─────┼─────┤│1│廣璒國際有限公司│││均提出申報│││ 竇玉麟 │││扣抵│││├───┼─────┤│││①95年01月│3│1,534,298│││││├─────┤│││││76,714││││├───┼─────┤│││②95年04月│1│589,950│││││├─────┤│││││29,498││├──┼─────────┼───┼─────┼─────┤│2│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均未提出申│││司│││報扣抵稅額│││ 孫明順 ││││││├───┼─────┤│││①94年03月│3│13,775│││││├─────┤│││││0││││├───┼─────┤│││②94年08月│2│5,320│││││├─────┤│││││0││├──┼─────────┼───┼─────┼─────┤│3│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未提出申報│││司│││扣抵稅額│││ 黃錦祥 ││││││├───┼─────┤│││①95年06月│1│460,030│││││├─────┤│││││0││├──┼─────────┼───┼─────┼─────┤│4│豪冠電子有限公司│││均提出申報│││ 辜芳隆 │││扣抵│││├───┼─────┤│││①94年05月、06月│2│1,001,000│││││├─────┤│││││50,050││││├───┼─────┤│││②94年07月、08月│4│1,155,000│││││├─────┤│││││57,750││││├───┼─────┤│││③94年09月、10月│11│1,709,010│││││├─────┤│││││85,452││││├───┼─────┤│││④94年11月、12月│13│2,765,520│││││├─────┤│││││138,276││││├───┼─────┤│││⑤95年01月、02月│9│1,200,000│││││├─────┤│││││60,000││││├───┼─────┤│││⑥95年03月、04月│8│1,020,000│││││├─────┤│││││51,000││││├───┼─────┤│││⑦95年05月、06月│4│650,000│││││├─────┤│││││32,500││├──┼─────────┼───┼─────┼─────┤│5│鑫順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報扣│││ 巫坤杰 │││抵│││├───┼─────┤│││①95年06月│1│310,000│││││├─────┤│││││15,500││├──┼─────────┼───┼─────┼─────┤│6│振順豐電子股份有限│││均提出申報│││公司│││扣抵│││ 邱垂煌 ││││││├───┼─────┤│││①94年03月、04月│2│2,050,000│││││├─────┤│││││102,500││││├───┼─────┤│││②94年05月│3│1,940,000│││││├─────┤│││││97,000││││├───┼─────┤│││③94年07月、08月│4│2,725,000│││││├─────┤│││││136,250││││├───┼─────┤│││④94年09月、10月│4│2,634,850│││││├─────┤│││││131,743││││├───┼─────┤│││⑤94年11月、12月│6│3,875,000│││││├─────┤│││││193,750││││├───┼─────┤│││⑥95年03月、04月│6│1,752,000│││││├─────┤│││││87,600││││├───┼─────┤│││⑦95年05月、06月│9│1,699,300│││││├─────┤│││││84,965││├──┼─────────┼───┼─────┼─────┤│7│瑋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均提出申報│││司│││扣抵│││許財││││││├───┼─────┤│││①94年03月、04月│4│688,000│││││├─────┤│││││34,400││├──┼─────────┼───┼─────┼─────┤│8│鑫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均提出申報│││司│││扣抵│││ 胡源昌 ││││││├───┼─────┤│││①94年04月│3│1,901,425│││││├─────┤│││││95,072││││├───┼─────┤│││②94年05月│3│1,003,960│││││├─────┤│││││50,199││││├───┼─────┤│││③94年07月、08月│5│1,496,725│││││├─────┤│││││││││││74,837││││├───┼─────┤│││④94年09月│4│1,156,151│││││├─────┤│││││││││││57,807││└──┴─────────┴───┴─────┴─────┘附表二┌──┬─────────┬───┬─────┬─────┐│編號│進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進項金額│稅額│││負責人│票張數│(元)│(元)│││開立年月││││├──┼─────────┼───┼─────┼─────┤│1│邦得生物科技股份有│││虛進虛銷│││限公司││││││ 詹和常 ││││││94年03月、04月│2│310,000││├──┼─────────┼───┼─────┼─────┤│2│益通國際實業有限公│││虛設行號虛│││司│││進虛銷│││ 杜添源 ││││││94年05月、06月│3│1,806,800││├──┼─────────┼───┼─────┼─────┤│3│佛穎有限公司│││虛進虛銷│││ 石泰山 ││││││94年09月、10月│8│1,400,003││├──┼─────────┼───┼─────┼─────┤│4│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虛設行號虛│││司│││進虛銷│││于 本龍 ││││││94年11月、12月│5│4,669,380││├──┼─────────┼───┼─────┼─────┤│5│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虛│││ 李厚惠 │││進虛銷│││94年03月、04月│3│838,500││├──┼─────────┼───┼─────┼─────┤│6│禾連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虛│││ 馬惠民 │││進虛銷│││94年05月、6月│4│1,228,000││││94年07月│4│889,050││││94年09月、10月│7│4,200,000││││94年11月│2│1,778,420││├──┼─────────┼───┼─────┼─────┤│7│京鑫興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虛│││ 許家榮 │││進虛銷│││94年04月│1│695,950││├──┼─────────┼───┼─────┼─────┤│8│虎揚科技有限公司│││虛進虛銷│││ 李俊慶 ││││││95年01月│3│1,493,000││││95年06月│1│441,603││├──┼─────────┼───┼─────┼─────┤│9│連裕事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虛│││ 陳連裕 │││進虛銷│││95年04月│1│317,200││├──┼─────────┼───┼─────┼─────┤│10│穎瑩國際事業有限公│││虛設行號虛│││司│││進虛銷│││ 吳思瑩 ││││││94年04月│1│601,600││├──┼─────────┼───┼─────┼─────┤│11│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虛設行號虛│││司│││進虛銷│││ 陳麗惠 ││││││94年03月、04月│2│940,600││├──┼─────────┼───┼─────┼─────┤│12│航貿國際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虛│││馬惠民│││進虛銷│││94年07月、08月│5│3,574,894││├──┼─────────┼───┼─────┼─────┤│13│鴻瑞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虛│││ 張再生 │││進虛銷│││94年05月│3│873,390││├──┼─────────┼───┼─────┼─────┤│14│信源富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虛│││陳連裕│││進虛銷│││95年05月、06月│7│2,306,200││├──┼─────────┼───┼─────┼─────┤│15│和堂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虛│││ 林玲玟 │││進虛銷│││94年03月│2│287,000││└──┴─────────┴───┴─────┴─────┘附表三┌──┬─────┬────────┬──────┬────┐│編號│年度│申報銷項總額│不實銷項總額│逃漏稅額│││├────────┼──────┤(元)││││申報進項總額│不實進項總額││├──┼─────┼────────┼──────┼────┤│1│94年03月、│4,653,200│4,653,200││││04月├────────┼──────┤0││││4,834,048│3,673,650││├──┼─────┼────────┼──────┼────┤│2│94年05月、│3,944,960│3,944,960││││06月├────────┼──────┤0││││3,912,760│3,908,190││├──┼─────┼────────┼──────┼────┤│3│94年07月、│5,382,045│5,382,045││││08月├────────┼──────┤0││││4,470,330│4,463,944││├──┼─────┼────────┼──────┼────┤│4│94年09月、│5,500,011│5,500,011││││10月├────────┼──────┤0││││5,605,897│5,600,003││├──┼─────┼────────┼──────┼────┤│5│94年11月、│6,690,072│6,640,520││││12月├────────┼──────┤0││││6,459,316│6,447,800││├──┼─────┼────────┼──────┼────┤│6│95年01月、│2,734,298│2,734,298││││02月├────────┼──────┤0││││2,679,195│1,493,000││├──┼─────┼────────┼──────┼────┤│7│95年03月、│3,361,950│3,361,950││││04月├────────┼──────┤0││││2,937,993│317,200││├──┼─────┼────────┼──────┼────┤│8│95年05月、│3,119,330│3,119,330││││06月├────────┼──────┤0││││2,769,827│2,747,80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