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甲○○明知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係屬住宅區,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某日起,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前開處所經營「伊君茶藝坊」而違規使用,經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查獲而停止使用,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執行斷電處分,詎甲○○竟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再經前開小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並予制止,惟甲○○竟仍不從,繼續經營該「伊君茶坊」而使用上開建築物,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再經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使用。』核其所為,應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竟認係違反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罪刑之諭知,其適用法則,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明知其住處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經營伊君茶藝坊,而違規使用,迭經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而停止使用,詎被告仍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依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縱令原確定判決對停止供水電後,被告仍擅自接水、電,違規使用該建築物另成罪部分未予論處,亦屬漏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屬誤會,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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