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告 孫恭儒 被告 孫恭儉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馮玉玲 追加被告 孫恭偉 (Kung-WeiSteveSh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孫謝旭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恭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孫謝旭音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孫謝旭音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孫謝旭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應加計Vanguard帳戶內美金891,861元,該Vanguard帳戶係被繼承人孫謝旭音生前委託被告孫恭儉操作股票之帳戶,該筆金額於被繼承人孫謝旭音生前就由被告孫恭儉領走,該筆金額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分割分法請求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等語。
三、被告孫恭儉則以:對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孫謝旭音於臺灣銀行存款遺產請求分割一事,並無意見,同意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其餘部分因原告精神異常,曾在美國提出訴訟後,因為不實請求,自行撤回訴訟,就原告其餘主張部分為不實陳述等語。被告孫恭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謝旭音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孫恭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35頁),且為被告孫恭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28頁),又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孫謝旭音遺產應包含Vanguard帳戶部
分,並提出該帳戶資料明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7至114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Vanguardgroup帳戶資料觀之,上開帳戶註冊登記為「CONGRURSUN」,以形式觀之顯非被繼承人孫謝旭音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該帳戶為被繼承人孫謝旭音所有,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謝旭音遺產應加計Vanguardgroup帳戶部分,尚難採取,為無理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佐兩造之意見,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證據所在分割方法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6,803元及其孳息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2,094元及其孳息本院卷第115至116頁3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309,130元及其孳息本院卷第128頁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孫恭儒3分之12孫恭儉3分之13孫恭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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