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雄自民國109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乘坐友人之車輛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友人住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世雄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9速偵3110卷第35頁至第37頁)、卷附證號、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結果(見109速偵3110卷第39頁至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其母親患有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本態性高血壓、陣發性心室顫動等疾病需其照料,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此為本院審理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6毫克,而本件酒測值為0.33,已有程度差別,惟前次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本次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謂妥適,又被告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時間距離本次已有約6年時間,認被告尚非短期內數次犯同樣罪名,此亦涉及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生之量刑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刑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述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案發時無業,且母親病重需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施育傑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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