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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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佳勳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前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愛家賓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杰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 李承哲 佯稱販賣IPHONE12手機云云,致李承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周佳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周佳勳即以此等方式幫助「阿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案經李承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承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1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7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4040號函
檢附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11至27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34至48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杰」,作為「阿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幫助「阿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遭訛騙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