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 律師

蔡榮澤 律師

劉彥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金素 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核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12號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內容,以維護伊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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