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5號
原告丁○○
被告戊OO
己OO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5,117元,故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62萬7,559元(計算式:125萬5,117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2=62萬7,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7,55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分之0)
84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406,400元
依114年度房屋總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