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聲請人 王昆浩 即泳慶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11日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3頁),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並審之聲請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為登記資本總額2億5,888萬元之公司(本院卷第7頁),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無從採信,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楊珮瑛

              法 官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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