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陳亭孜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紀瓖庭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為確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以維護權利,爰聲請交付各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前已就同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交付,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准許交付,自無再行重複聲請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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