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
被   告 丙○○
      己○○
      丁○○
            樓之1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21日下午2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記錄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己○○、丁○○、 陳青海 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另被告丙○○雖辯稱對於積欠金額無意見,但目
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
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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