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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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鄔仲政 收取 李義成 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後,另簽發一紙鄔母之票據四十一萬元予李義成,然未將款項交給上訴人,鄔仲政對此,先前則稱:直接把錢交給上訴人,嗣卻稱將錢交給 陳秀庭 以代上訴人還陳秀庭之款項,原審對鄔仲政為推卸自己刑責所為不實之陳述,未加以審酌予以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伊係受鄔仲政之欺詐,確無詐騙李義成之犯意;且伊向 薛建利 買房地產,已支付價款二百二十八萬元,如有意詐騙,豈會支付如此多價金之理,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對於向 葉南燕 購買房地產未經葉南燕同意,向李義成辦理抵押借款,以及與 林孟諭 共同向薛建利購買房地尚未付清價款,即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三百九十萬元抵押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葉南燕、李義成、薛建利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方利澎 、鄔仲政結證屬實,上訴人藉口向銀行查詢借款金額為詞,向葉南燕委任之代書方利澎,取得葉南燕所有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後,盜用葉南燕之印章,據以申請印鑑證明,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使,為其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對李義成、薛建利無不法所有詐騙財物之犯行,為不足採,此係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無一語提及,僅就有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核係對原判決關於詐欺所確認之事實為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