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永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永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永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百分百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與益昌六街口,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詢問後坦承飲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永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地現場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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