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HONGTHONGPHONPHAIRIN(拍林、泰國籍)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HONGTHONGPHONPHAIRIN(拍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另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
刑人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業於113年4月22日出境迄今乙
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佐,可見受刑人在我國境內已無住、居所,而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尚難僅憑其出境之事實,逕認其已逃匿。是本件如查悉受刑人於國外有住居所者,自應依規定,將執行傳票向外國送達,或於國外之住居所亦不明,受刑人既有未住於原址,且所在地不明情形,則應依前揭規定,將執行傳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聲請人固曾於113年8月13日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公告,惟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期為113年8月22日,距前開公示送達公告日期未達30日以上,與前述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尚有未合。是以,前揭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程序難謂合法。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法對受刑人為合法之傳喚程序,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