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昆煙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臺灣大道2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西屯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王櫻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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