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娟
住○○市○○區○○里○○路00號(即新北○○○○○○○○)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娟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行經鹿峰里開基福德祠前彎道路段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且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官協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星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告訴人見之遂往右閃避,致碰撞右方建物外牆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81頁、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部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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