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心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113年度執字第10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心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心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在民國112年6月至10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19日112年10月17日14時0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67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67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19日113年7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