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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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聲請人邱○○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代理人 游勝雄 律師相對人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民國(下同)112年間之車禍事故,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女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法院認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及其他家屬亦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審酌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 林育臣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車禍後罹患器質性腦傷、血管性失智症,目前合併有憂鬱症狀。臨床上評估目前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行為表現,即條文所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採憑,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聲請人並獲相對人之配偶、母親及其他子女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裁定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有據,茲就聲請人聲請逾前開准許部分,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