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熾松 代理人顧名珠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法院應係指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之法院而言,非該受訴法院之法院則無此裁定之權。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223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對相對人之債權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因相對人係以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以相對人非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為由,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聲請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及郵局掛號函件收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既非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此裁定之權。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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