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雙方分居一年多,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與訴外人 黃志平 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甲○○實係原告與素外人黃志平於原告離婚後受胎所生,然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出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回溯其受胎期間,正巧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而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被告甲○○之生母,而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參,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顯然合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乙○○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一事已如前述,則推算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即自其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應受其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推定。惟被告甲○○實為原告乙○○自訴外人黃志平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亦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明確,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病解專醫字第七一號病臨專醫字第三十二號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甲○○並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而係原告自訴外人黃志平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受婚生子之推定,惟其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