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李侑庭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被上訴人 張智棋 即絕頂創意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伍元。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之經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表演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70,4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直播報酬合計108,200元。嗣於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表演追加請求給付報酬3,000元,即就該次表演合計請求給付報酬8,000元。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伊安排相關表演及播出合作等工作機會,因直播賺取之報酬歸伊所有,而因表演賺取的報酬於第1年由被上訴人分得六成,伊分得四成,第2年之後的報酬則由被上訴人分得四成,伊分得六成,若表演費在5,000元以下者,被上訴人則不抽佣金。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8日起為伊、訴外人 洪芷雁 、 方藝慈 所組成的表演團體「微甜女孩」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表演工作,應給付伊表演報酬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但迄未給付。又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伊經被上訴人安排於訴外人禾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創公司)之LINE.ME手機APP平臺(下稱系爭平臺)直播,106年7至9月份直播每小時報酬800元,106年10至12月份則為每小時報酬600元,每日直播超過3小時部分不計價,每月最高可直播40小時,伊因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進行如該表所示直播時數,依上開計酬方式計算,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如該表所示金額,但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未給付直播費用,而尚積欠伊直播費108,2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635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以:伊與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絕頂創意商行,由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演藝活動、藝文服務,即支持上訴人之演藝事業。因上訴人同為經營者,伊只有與洪芷雁、方藝慈簽訂經紀約,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經紀約。又伊與洪芷雁、方藝慈簽訂之經紀合約約定因表演賺取的報酬於第1年由伊分得六成,洪芷雁、方藝慈分得四成,第2年之後的報酬則由伊分得四成,洪芷雁、方藝慈分得六成,若表演費在5,000元以下者,伊則不抽佣金,但此報酬佣金是以淨值計算,即必須扣除成本後再以上開比例分配利潤,而上訴人雖未與伊簽訂經紀契約,但其與洪芷雁、方藝慈一起演出,報酬之分配由其等自行協調,據伊所知其等約定報酬平分,是伊與上訴人間未存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縱便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證明伊有為其安排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其已完成該等工作。縱便如附表一所示工作確實為伊為上訴人所安排,且上訴人已完成該等工作,依業界習慣談及「宣傳」,即表示為無報酬之演出,若有報酬,會以「表演」、「工作」等名詞稱之,是新榮中學、華夏科大部分都是校園宣傳,並無報酬,而如附表一編號
12、13、19所示表演之報酬分別為1,500元、1,500元、2,000元,其餘活動報酬,伊無資料可提供。另縱便如附表一所示演出工作確有報酬,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應先扣除微甜女孩進行演藝活動所必要之支出,而微甜女孩進行演藝活動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高達817,065元,其等之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演出所需必要費用,而無盈餘可供分配。況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該報酬亦應與洪芷雁、方藝慈均分,非上訴人所得獨得。此外,上訴人乃伊之專屬藝人,不得私下承接伊所安排以外之工作,但上訴人卻擅自與他公司進行系爭平臺直播合作,除違反與伊間之合約外,更無請求伊給付直播費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861元(即表演報酬33,702元、直播報酬93,159元),並為得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表演報酬36,733元、直播報酬15,041元)提起上訴,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表演追加請求報酬3,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774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10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應為伊安排相關表演及播出合作等工作機會等節,並舉系爭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並抗辯其與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與其同屬經營者,因此兩造間未存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應為偽造而來云云。惟證人 陳喆雋 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當時透過另名經紀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其有3名全經紀約之藝人,即微甜女孩團體之3名藝人,上訴人為其中之一,被上訴人推薦微甜女孩到直播平臺做直播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以證人陳喆雋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於任一造證述內容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與其接洽微甜女孩直播事宜,應無必要謊稱與上訴人存有經紀約,被上訴人復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上訴人表明:「你知道你有簽約嗎」、「都不能好好說話」、「一個不高興」、「要不完」、「你有要負責任嗎」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若非兩造間存有經紀合約,被上訴人豈會於對話過程中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注意言行,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全經紀約之情,並非子虛。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洪芷雁、方藝慈是一起演出,報酬由其三人均分等節(見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與洪芷雁、方藝慈是共組「微甜女孩」之團體一起演出,其等之報酬又是均分計算,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條件應係相同,且若上訴人所簽之經紀約與其他二人不同,其等之報酬應無基準得以均分計算,此足徵系爭契約應與被上訴人和洪芷雁、方藝慈所簽合約書內容相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經紀合約書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洪芷雁、方藝慈簽訂之經紀合約書內容係屬相同,有該等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104至105頁),自足認系爭契約書應確為兩造所簽訂之經紀合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其與藝人所約定之報酬佣金是以淨值計算,
即應先扣除成本,再依合約分配利潤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乃約定:「合約期間經紀人與藝人之佣金比例第一年為經紀人60%,藝人40%。第二年之後為經紀人40%,藝人60%。備註:5000元以下之通告、演出經紀人不予抽取費用。5000以上始得依照合約內容抽佣」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則依其文義顯未約定佣金需扣除成本後再由經紀人、藝人依契約比例分擔,是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約明演出所收取之報酬需扣除成本後再依約定比例分配,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以淨值計算藝人報酬為業界習慣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證明有為其工作,且上訴人已完成
該等工作,方得向其請求給付演出報酬,且該演出所得報酬,上訴人應與洪芷雁、方藝慈均分云云。惟如表一編號27所示演出,乃澎湖縣政府於107年12月31日舉辦「卓越領航、菊島飛揚、迎接2019年晚會」時,為讓活動增加表演精彩度,另案以自辦費用聘請微甜女孩表演,表演費用為4萬元,費用於當日表演完畢後由微甜女孩成員簽具領款收據,核實支付予該團體,有澎湖縣政府110年10月19日府旅促字第110006088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完成該等演出工作。又觀諸系爭契約及洪芷雁、方藝慈之經紀合約第2條之約定,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上訴人與其他微甜女孩成員均不得私自處理對外簽約或接洽任何製作、演出、編寫、創作事宜,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有該等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104至105頁),而上訴人及洪芷雁、方藝慈參與澎湖縣政府主辦之跨年晚會乃為公開活動,若其等該次是未經被上訴人安排,違約私自對外接洽該次演出,被上訴人應不可能不知情,而迄今未對其等主張權利,足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演出應是經被上訴人安排而為。又合約期間之佣金比例第一年為被上訴人六成,上訴人四成,第二年起為被上訴人四成,上訴人六成,且不扣成本,並需與洪芷雁、方藝慈均分等節,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演出已在經紀合約第2年,上訴人就該次演出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000元(計算式:40000×0.6÷3=8000)。且澎湖縣政府上開回函是表示演出費用於當日表演完畢後由微甜女孩成員簽具領款收據,核實支付予該團體,並非給付予微甜女孩3名藝人之意,而依諸常情,微甜女孩既有經紀人即被上訴人安排工作,收受報酬一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抗辯依上開澎湖縣政府回函足認費用已支付予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是上訴人就此項演出除於原審已請求,並經准許之5,000元外,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報酬3,000元,應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7至23、26、28所示演出
,其應得之報酬應如該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而非僅有該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云云。惟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7至23、26、28所示演出所得報酬,經與洪芷雁、方藝慈分配後,其可以取得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一節,超過原審准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安排於系爭平臺直播,106年7至9月
份直播每小時報酬800元,106年10至12月份則為每小時600元,每日直播超過3小時部分不計價,每月最高可直播40小時,但被上訴人仍有106年7月直播費用未給付,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⒈證人陳喆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經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推薦微甜女孩至系爭平臺直播,其有接受該團體至系爭平臺直播,又微甜女孩於系爭平臺直播之報酬是由系爭平臺匯至禾創公司,禾創公司分帳後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由被上訴人和微甜女孩自行分帳,禾創公司是每月和被上訴人結帳1次,舉例來說,1月播出之直播會在2月分帳、3月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證人陳喆雋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又為禾創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之窗口,對於被上訴人與禾創公司接洽藝人直播工作之過程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所屬之微甜女孩是經被上訴人推薦而至系爭平臺進行直播,且被上訴人當時只推薦微甜女孩,並未安排其他藝人至系爭平臺進行直播,微甜女孩之各月直播報酬是於2個月後由禾創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是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平臺直播工作為上訴人私自接洽之工作云云,尚非可採。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雖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喆雋介紹其他藝人,但該對話截圖並無顯示傳送時間,且無前後文,難以知悉被上訴人介紹藝人予陳喆雋之用意為何。又被上訴人雖曾傳送訊息予綽號「小布」之人,商討11月、12月薪資匯款事宜,並曾傳送訊息予不明對象商討匯款有無收到,固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然該等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是因於系爭平臺從事直播而進行之匯款,是依證人陳喆雋上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應只有介紹微甜女孩至系爭平臺進行直播,禾創公司所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為微甜女孩直播工作之報酬,被上訴人抗辯禾創公司匯予其之款項尚包含其他藝人直播報酬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6年7份進行直播時數21.5小時一節,只
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紀錄,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又禾創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匯款29,295元予被上訴人,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2693號函附之匯出匯款明細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依證人陳喆雋上開證述內容,禾創公司於106年9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應為微甜女孩106年7月之直播報酬,足見微甜女孩於106年7月之直播報酬為29,295元,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9,765元(計算式:29295÷3=9765)。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就106年7月份得請求之直播報酬為9,765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7至23、26、28所示演出,其應得之報酬應如該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但其就106年7月份得請求直播報酬9,765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鄭瑋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一:表演活動部分編號活動日期活動名稱原審認定金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1106年10月14日彰化員 林龍燈 點燈800元2,400元2106年11月4日安麗年會1,667元1,667元3106年11月7至8日趣陶漫旅形象廣告拍攝1,000元3,000元4106年12月22日新榮高中1,667元1,667元5106年12月22日華夏科大1,667元1,667元6106年12月26日中山醫學大學1,667元1,667元7106年12月31日澎湖跨年晚會1,333元4,000元8107年1月19日大寮享溫馨尾牙800元2,400元9107年1月23日台鋁800元2,400元10107年1月25日巨蛋尾牙1,000元3,000元11107年1月25日大八尾牙1,000元3,000元12107年1月29日滾石現場500元1,500元13107年1月29日Live.Me賴咪金頭腦500元1,500元14107年2月1日一直播娛樂嘿新聞500元1,500元15107年2月10日麥米倫尾牙800元2,400元16107年2月19日義大VIP1,000元3,000元17107年2月25日YAMAHA新車發表會667元2,000元18107年3月1日鹽水蜂炮1,000元3,000元19107年3月13日娛樂百分百667元2,000元20107年3月15日深夜食堂333元1,000元21107年4月7日夏都春宴1,000元3,000元22107年4月27日女力爆發演唱會1,000元3,000元23107年5月5日聯邦母親節1,000元3,000元24107年5月13日大明星小跟班2,000元2,000元25107年5月25日新榮高中1,667元1,667元26107年6月9日三鳳中街1,000元3,000元27107年12月31日澎湖跨年5,000元5,000元28108年3月3日麥卡貝青春來尬聲主持1,667元5,000元合計33,702元70,435元附表二:直播部分106年7月106年8月106年9月106年10月106年11月106年12月1日1小時1日1.5小時1日1小時1日2.5小時1日2小時1日1小時3日4小時3日1.5小時2日4小時3日1小時2日2小時5日2小時5日2.5小時4日2.5小時3日2小時4日1.5小時5日1小時7日1.5小時14日2小時8日1.5小時4日2小時7日1小時18日1小時10日1.5小時17日2.5小時9日2小時5日3小時8日1小時19日3小時14日1.5小時18日1.5小時12日2.5小時7日2小時9日2小時25日2.5小時17日1.5小時19日2.5小時13日2.5小時9日2.5小時10日1小時28日1小時25日1小時20日2小時16日1.5小時10日2.5小時11日2小時30日3小時27日2小時29日2小時17日1小時13日2小時12日1.5小時29日3小時31日1.5小時22日1.5小時15日2小時16日1小時31日1.5小時23日1.5小時17日1.5小時18日1小時28日1小時18日1小時19日2小時29日1小時19日2小時21日1小時31日1.5小時20日1小時22日1.5小時21日4小時25日1.5小時22日3小時26日3小時23日2小時27日3小時24日1小時28日3小時25日1小時29日1.5小時26日2.5小時30日3小時30日1.5小時31日2小時合計21.5小時合計23小時合計43.5小時合計37小時合計15.5小時合計16.5小時報酬合計:報酬合計:報酬合計:報酬合計:報酬合計:報酬合計:16,400元18,400元32,000元22,200元9,300元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