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仁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2號、第836號、第1902號、第1913號、第2461號、第3327號、第3403號、第39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仁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仁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上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C.Y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胡雲智 等11施用詐術,致胡雲智等11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胡雲智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姚仁耀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交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請對方幫我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方便過件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C.Y經理」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胡雲智、 周怡君錢崇主林淑芬林采緹包嬡貞范發仁 、被害人 黃自強廖泓郎陳興政蔡宗興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或轉帳明細資料、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前開時地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C.C.Y經理」之人等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諸被告被告提出所謂對話紀錄,
通篇未提及諸如貸款額度、信用情形、貸款條件等貸款事宜之內容(見偵卷一第403至425頁),則被告本案提供前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線上轉匯詐欺款項,是否如其所辯係為貸款所為,抑或基於其他之原因,已有相當可疑。且被告迄未提出其餘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檢警調查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第8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本署案號1胡雲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透過LINE結識胡雲智,並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卷APP」,只要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雲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9時9分許15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932號111年8月23日9時10分許150萬元2被害人黃自強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結識黃自強,並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卷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自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5日13時52分許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36號3周怡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怡君,並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卷APP」,只要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111年8月25日14時41分許3萬元4被害人廖泓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結識廖泓郎,並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卷APP」,只要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泓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02號5被害人陳興政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透過LINE結識陳興政人陳興政,並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卷APP」,只要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興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1時56許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61號6錢崇主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錢崇主,並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卷APP」,只要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錢崇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9時19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111年8月22日9時20分許10萬元111年8月26日9時15分許10萬元7林淑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透過LINE結識林淑芬,並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卷APP」,只要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4日9時54分許9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111年8月26日9時54分許80萬元111年8月26日10時27分許120萬元8林采緹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LINE結識林采緹,並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卷APP」,只要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采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403號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3萬元111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3萬元111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1萬元9包嬡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結識包嬡貞,並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卷APP」,只要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包嬡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5日13時54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908號10被害人蔡宗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蔡宗興,並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卷APP」,只要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5日12時56分許5萬元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111年8月25日13時1分許5萬元111年8月26日8時57分許5萬元11范發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范發仁,並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卷APP」,只要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發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9日11時28分許15萬元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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