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琴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承霖 告訴被告周素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被告周素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琴自民國112年4月24日晚上10時5分至44分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00號之1外開放空間及馬路邊,以「幹你娘、老雞掰、趴呆、你給我跪下」等語公然辱罵李承霖,足以損害李承霖之名譽。
二、案經李承霖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是向其辱罵之事實。2翻拍照片、錄影影像及譯文證明被告向其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