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梓晴
鄭慶毅
林峻宇
黃偉盛
翁鳴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梓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峻宇、黃偉盛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慶毅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翁鳴鴻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鋁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梓晴係「良慶閣精品佛具」之負責人,鄭慶毅、黃偉盛、翁鳴鴻及林峻宇則係該店員工。 王崇安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29分許,至「良慶閣精品佛具」臉書粉絲專頁留言詢問商品相關事宜,其因不滿林梓晴之回覆,即在訊息中回以「垃圾」一語,致林梓晴心生不滿。林梓晴遂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偉盛、翁鳴鴻、林峻宇及鄭慶毅自臺南至王崇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欲找其理論,於路途中,並由鄭慶毅至商店購買足供兇器使用之3支鋁棒。同(25)日21時45分許,林梓晴一行人抵達王崇安前揭住處,其等明知王崇安前揭住處前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林梓晴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黃偉盛、林峻宇及鄭慶毅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另翁鳴鴻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黃偉盛、林峻宇及鄭慶毅分持鋁棒朝王崇安所有停放在其住處騎樓前之BNC-9075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邊駕駛座、乘客座之車窗玻璃敲擊,致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用,林梓晴則在旁以手機拍攝過程並上傳社群網站,翁鳴鴻則在旁助勢(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嗣林梓晴、黃偉盛、林峻宇、鄭慶毅、及翁鳴鴻等人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撥打110電話報警坦承上開犯行,經警獲報後到場,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鋁棒3支,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梓晴、鄭慶毅、林峻宇、黃偉盛、翁鳴鴻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01、117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安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9、245-24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與被告林梓晴間之訊息紀錄、被告林梓晴與網友之訊息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19、123-125、251-265頁),此外復有鋁棒3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說明: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二)罪名:
1.查被告5人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鋁棒3支,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其等於到達告訴人住處前即購買鋁棒,可認其等於案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事實欄所載之案發處為公共場所,在一般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且附近尚有住家,被告等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2.核被告林梓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鄭慶毅、林峻宇、黃偉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翁鳴鴻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鄭慶毅、林峻宇、黃偉盛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之說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鋁棒,分別為首謀指揮、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情形較低,況其等事後亦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審訴卷第117-119、125頁)。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等人於砸車後即打電話報警坦承犯行,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經警扣得鋁棒3支情事,已經被告等人於警詢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5、58、63、72、78-79、84、246頁),足見被告等人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等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等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5頁);復參酌被告5人之品行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5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
1.被告林梓晴、鄭慶毅、翁鳴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訴卷第129-137頁),其等現均為20餘歲之年輕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毀損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尚有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沒有前科之被告願給自新機會,讓他們上法治教育及勞動服務等語(見審訴卷第121頁),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開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上開被告3人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上開被告3人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3人各自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⑴被告林梓晴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⑵被告鄭慶毅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⑶被告翁鳴鴻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等3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等3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2.至於被告林峻宇、黃偉盛等2人部分,因均不符合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訴卷第133-136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棒3支,為被告鄭慶毅購買,供其與被告林梓晴、林峻宇、黃偉盛、翁鳴鴻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43、51、65、71、77、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梓晴、鄭慶毅、林峻宇、黃偉盛、翁鳴鴻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鄭慶毅、林峻宇、黃偉盛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5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審訴卷第125頁、卷三第2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5人被訴毀損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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