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上訴人 張偉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