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淵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淵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富淵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犯意,發送借款簡訊招攬客戶,乘他人經商或投資週轉需金急迫情形,分別:
(一)於民國101年5月至8月間前往 洪瑞桂 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49之6號營業處,借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5日、10日為1期,並預扣利息2萬元,洪瑞桂實拿18萬元,並簽發票期5、10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迫促其償還本金、利息之擔保,洪瑞桂於支票到期清償利息2萬元,續借本金,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金尚未清償)。
(二)於101年5月至7月間前往 李堅志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27之1號1樓公司,3度各借與10萬元,均約定以5日、10日為1期,預扣利息15,000元,洪瑞桂實拿85,000元,並簽發票期5、10日,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迫促其償還本金、利息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45,000元(本金均已清償)。
(三)於101年8月9日、同月15日、同月21日,前往 鄭麗琴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各貸與10萬元、12萬元、15萬元,分別預扣利息2萬元、2萬元、3萬元,鄭麗琴實拿8萬元、10萬元、12萬元,並依約開立票期5日(到期日101年8月14日)面額10萬元、票期5日(到期日101年8月20日)面額12萬元及票期3日、6日(到期日101年8月24日、27日)面額5萬元、10萬元之支票,作為迫促其償還本金、利息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前2期本金支票已兌付,末期支票則因被告遭查獲而未提兌)。
二、證據:訊據被告許富淵於偵查中對重利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瑞桂、李堅志、鄭麗琴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詞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支票影本、第一銀行支票存根、戶名 簡盛緯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被告貸與洪瑞桂金錢犯行之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被告各基於一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貸與李堅志、鄭麗琴金錢部分,各係於上開密接時間內陸續貸放現金與被害人,並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數額之重利,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分別對上開3人犯重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前案,仍不知警惕,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本件被害人達3人,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所貸放金額、次數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