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告 周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貸款五十二萬六千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每月二十日為一期,自撥款日起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五‧三二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本金除外之)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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