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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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昶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昶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昶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12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1至31、44至47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9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線、外部界線之範圍(宣告刑總合1年5月)、犯罪情節為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且時間極為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而受刑人於10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可佐,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徐昶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12/25107/08/04107/08/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0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聲請書誤載為22131號,應予更正)108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日期107/10/30108/08/21108/08/2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2/10108/08/21108/12/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38號囑託桃園地檢108年執助字第846號執行,並於108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新北地檢109年度歸緝寅字第14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歸緝寅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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