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37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廖天來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守婷 即 廖三郎 之繼受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7月10日橋院雲111司執恒字第376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債權人張貼系爭執行命令公文書於不動產所在地,經債權人於112年7月中旬張貼周知左鄰右舍,彰顯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非法方式占用債權人土地,法院將於112年8月10日強制拆除,惟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是否合法,仍在爭訟中,系爭執行命令命債權人張貼公文書,毀損伊等家族名譽權,抵觸憲法對伊不表意自由保障。又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測量、調查占用情形及以臨時建號查封登記,已剝奪伊之處分權並避免善意第三人交易買賣,伊亦經由郵務人員送達而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知悉定期拆屋還地一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84條,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法院網站,則張貼系爭執行命令公文書之用意及法律依據為何?單獨授權債權人張貼之公權力是否妥當?有無違反利益迴避而有偏頗之虞?另債權人將系爭執行命令公文書張貼於伊之住居所,屆期豈不是無法知悉及準備拆屋還地之相關事項,益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後矛盾,不符合相關程序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明異議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雖於112年3月間聲明異議,稱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復提起異議,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第22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中,然聲明異議人除為上開異議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出任何足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進行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既聲明異議不停止執行,是本院依系爭執行名義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2年7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件強制執行係拆屋還地,係基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
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應依足以公示之適當方法揭示。本院審酌拆除標的即系爭建物位於公眾通行之道路旁,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於現場張貼系爭執行命令公文書,揭示本件強制執行之期日。又揭示之目的係提醒民眾是日勿於現場逗留,維護公眾安全,並促請用路人及早改道因應,保持交通順暢,目的核與公共利益相關,具正當性;且張貼地點位於系爭建物處,未四處張貼或發布於網站,限實際通行該處之人始得閱覽,又其上除揭示兩造姓名及定期執行拆除之要旨外,未記載拆除之緣由,難認有損及聲明異議人或其家族之名譽,或侵害其等不表意自由,從而,以張貼系爭執行命令公文書之方法,以達成維護公眾安全及交通順暢之目的,手段應屬適當,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明異議人稱張貼系爭執行命令公文書,彰顯其所有系爭建物以非法方式占用相對人土地,損及其名譽權及不表意自由,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誤會。
㈢另張貼系爭執行命令公文書,係對往來民眾之觀念通知,
屬事實行為,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亦未使相對人取得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明異議人稱本院授權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張貼公文書,有偏頗之虞,顯係誤認張貼公文書之性質,而有誤解。再者,聲明異議人稱系爭建物業經查封登記,拍賣公告應公告於區公所或法院網站,然查封登記、刊登拍賣公告係基於金錢請求權,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方法,本件係基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不適用上開執行方法,且張貼系爭執行命令公文書非為剥奪聲明異議人之處分權或增加應買可能,二者性質不同,亦無法準用,是系爭執行命令未公告於區公所或法院網站,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聲明異議人稱相對人張貼系爭執行命令公文書,將致其無法知悉及準備拆屋還地之相關事項一節,如相對人認命其張貼上開公文書為不當,侵害其利益,自得對此聲明異議,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