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永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永瑞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日,將其於110年5月18日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馬」使用。嗣「小馬」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信帳戶後,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王毅凡 」向 陳佳盈 佯稱:可投資外幣網站獲利云云,致陳佳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洪振銘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9)日14時許,自洪振銘上開中信帳戶轉帳100萬元(含陳佳盈所匯之70萬元)至高永瑞上開三信帳戶內,高永瑞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該100萬元,隨即於不詳時、地,將該100萬元交予「小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陳佳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永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77、94-95、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振銘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7、19-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洪振銘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所提出對話紀錄、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39、97-105、133-137、143、153-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提供帳戶及提款後交予上游),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105-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100萬元交予「小馬」,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曾朋 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03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