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民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6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7時15分許,在同址為警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無法以緩起訴處分而戒除其毒癮,非入勒戒處所予以勒戒,顯難根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被告先前受毒品處遇之情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基
隆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第31頁反面),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可資佐證(見上開毒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11年2月14日至112年6月13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逃逸未驗尿之違規情形,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應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本件仍應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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