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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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兄,相對人因缺氧性腦損傷導致之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損傷導致之植物人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目前認知功能正常,表達及行動能力佳,為退休人員,目前每週至醫院探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1至2次。聲請人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是自己唯一手足,倘若擔任監護人之後,將負責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事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良好,每週會陪同聲請人至醫院探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主要照顧之人,為處理相對人相關醫療及財產管理而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監護動機正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大嫂,與相對人關係親近,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