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先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10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無證據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1之故居,之後於同日14時前某時,自上址出發,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古坑永光店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光華路與光興路口時,因行車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帶酒氣,員警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警卷第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3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35頁)、Google地圖搜尋頁面1份(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21至28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關於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0毫克,酒醉程度甚高,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不固定、離婚、有2名小孩(其中1名未成年)、與父親、弟媳、姪子及小孩同住、需扶養父親、弟媳、姪子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