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A1120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第644號、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考量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認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