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5號上訴人 鐘于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皇 等5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本、反訴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開規定,反訴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並與本訴部分合併計算之。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1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50,000分之104)及同段733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總面積96.5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3.9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段736建號面積1493.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8分之1,同段737建號,面積2124.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000分之26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所有人為上訴人。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6,919元(計算式:545,419元+291,500元=836,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3,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