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廖本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三郎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 張溱庭 、 鍾俊彰 、 鍾興泉 、歐三郎分別占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C、D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8,455元【計算式:(79.80㎡+79.38㎡+98.54㎡+91.49㎡+80.34㎡)10,100元=4,338,4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