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7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成功路701巷與重光路2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 蔡麗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光路20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逕行穿越該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處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手掌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腳掌骨粉碎性骨折併附蹠關節受傷術後、左側第四腳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6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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