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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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許惠珍
羅春仁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劉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可見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執三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已同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均已退休而無工作能力, 主張渠 等名下現有財產僅西螺郵局(雲林15支)之存款,該存款餘額係維持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上開郵局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考量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為避免
聲請人僅存之財產遭相對人取償致無以維持日常生活必需之費用,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67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三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70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以其從未獲悉曾遭相對人起訴返還借款,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訴訟等案卷查核無訛。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雲林15支)之存款債權,因存款債權乃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質上為代替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取得該存款債權後,非不得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以回復原狀。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1萬20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參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達1085億8292萬9630元,難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將發生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而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再者,聲請人固主張系爭郵局存款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上開郵局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此核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無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而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得停止執行事由之性質迥不相當,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