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戴呂彩雲 相對人 戴錦龍 即失蹤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相對人戴錦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戴錦龍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呂彩雲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戴錦龍之妻,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間某日離家外出後失蹤,迄今仍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6年度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86年10月間某日離家外出後失蹤,迄今仍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等情,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命聲請人登報期滿,無人陳報相對人音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確於86年10月間某日失蹤,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推定相對人為86年10月15日失蹤,計至93年10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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