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65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名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㈠被告經營工程行,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為施作魚池維修工
程,在定作人同意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而觸法,惡性難認為重大,且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過2日,亦未實際取得其依約可分得之報酬,毫無犯罪所得,惟本案所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以經營工程行承包土木工程為業,因施作魚池維修工程,為墊高池底而犯本案,足以對環境衛生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犯罪期間尚屬短暫,亦無犯罪所得,犯後已經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