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判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判之機會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