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2月12日,又因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商」校門口前綽號「 阿忠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96年12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中苗遊藝場前,見甲○○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發現車內座椅上有1小鐵盒,警方要求甲○○打開,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83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3.7公克),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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