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即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傷害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之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48萬元、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為裁定將之移送於民事庭,且原告亦未聲請移送,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