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永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3月3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林淑媛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素昧平生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腳踢踹告訴人之機車前斜板,致該機車前斜板表面刮傷及內側卡榫斷裂,復又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覺難堪,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復衡 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因排隊買便當時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一時氣憤下始會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辱罵之言論內容、告訴人名譽及財物受損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