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3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原告請求被告關於離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合計為12,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